宿迁市粮食局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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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执法主体
     宿迁市粮食局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六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为。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行政许可(共一项)
   (一)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四、行政审批(共三项)
   (一)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审定。
    依据位阶:国务院文件
    依据及条款内容: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第三条第三款“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第198号)第一条“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省)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品种、数量和入库质量、价格确认及推陈储新、移库审批事项
依据位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依据条款:
    1、《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七)项“市级储备粮的粮源采购及价格确认。市级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入市采购,也可由承储企业向农户实行订单收购。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入库价格由市粮食局核实确认”
    2、《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项“储备粮入库后,质量检测由市粮油质量监测站承担,市粮食局根据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核查数量后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3、《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市粮食局批准,市财政局、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4、《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项“市粮食局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储备粮的轮换年度计划,并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监管。承储企业根据轮换年度计划适时择机组织实施。具体实施轮换运作时须报市粮食局批准。”
    (三)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批
依据位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依据条款: 《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项“市级储备粮实行企业运作办法。市粮食局在全市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中择优选择仓储设施完备、区域粮源丰富、资质信用良好的企业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经营公司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企业为承贷主体和承储主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三项)
   (一)办理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备案。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2、《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二)监管陈化粮销售。
    法律依据:
     1、《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购粮企业在所购陈化粮运到企业后,要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到现场验明无误后,由工商部门开具证明,销货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效运输凭证、入库单据和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将保证金返还购粮企业。”“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
    2、《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八条 “销粮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陈化粮出库情况通知购粮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异地加工的,必须提前将加工地点同时报发货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工地和购粮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备案,由这些地方的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3、《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九条“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是‘陈化粮’,销粮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此进行抽查,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销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注明‘陈化粮’的发票,购粮企业必须取得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共同出具的确认企业购进的陈化粮已用于本企业生产的证明,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未经许可或未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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